-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吳浚豪與訴外人許家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某日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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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張道信
被 告 吳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5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浚豪與訴外人許家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龍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訴外人許家龍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吳浚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嗣再由訴外人許家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吳浚豪與許家龍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警方於106年6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訴外人許家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協助前開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5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漏未記載計算利息之利率,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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