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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吉彬
被 告 沈經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借款」分配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次序八「借款」分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沈義方之債權人,沈義方死亡後由被告等限定繼承其遺產。
原告持本院核發以沈義方為債務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等於繼承沈義方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另原告亦為被告王彩雲之債權人,原告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依法對被告王彩雲繼承沈義方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490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嗣沈義方之遺產經拍賣後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3月23日實行分配,然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已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沈義方之部分為分配實不利於原告,應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對沈義方及被告王彩雲之所有債權均列入始屬正確。
嗣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日收到本院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
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本已將原告對沈義方及被告王彩雲之上揭債權憑證所有債權均列入分配,使原告上揭債權憑證中所有債權皆獲部分清償,而原告得依自身規劃對個別債務人追償債務,保留對於各債務人之請求權利,以免因個別債務人因財產資力問題而損及原告之利益,確實保障原告之權利。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漏列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中之新臺幣(下同)62萬、100萬、10萬元債權,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應予以更正,可知上揭107年5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始為正確。
㈢又被告等分別對修正後之分配表為反對陳述,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五、六、七、八應予更正,分配方式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應更正為本院107年5月21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被告等係共同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係沈義方之遺產,應以優先清償其所欠債務始為合理。
沈義方所積欠債務在其生前由被告王彩雲清償30萬元以上,但因原告當時經營錢莊不給收據,致被告王彩雲對支付命令無法提出異議(被告誤載為抗告)。
被告王彩雲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係由原告間接取得之債權,亦因無收據而未能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所提之翡翠項鍊與琥珀項鍊亦未得到抵債,而這部分目前尚在扣押執行中。
另被告沈經宏係單純繼承債務,故應以沈義方所遺留之債務優先清償,不應將被告王彩雲之個別債務列入,以維公平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倘執行法院未依為異議之債權人所述更正分配表,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者,即屬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同時指定於107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並於107年3月2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符合上述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間,合先敘明。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被告等反對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而分別於107年6月4日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起10日內,提出已就107年3月20日聲明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彩雲、沈經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並同時檢附債務人即被告等之異議狀,依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以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而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收受上揭通知函後,於107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為沈義方所有之遺產,而被告等為沈義方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沈義方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而原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債權憑證本係以沈義方為債務人,故依上揭規定,本應由被告等於繼承沈義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部分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於法無違。
另原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係以被告王彩雲為債務人,此部分債權為被告王彩雲之個人債務,與被告等共同繼承沈義方之債務係屬二事,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沈義方之遺產為執行標的,自應顧及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方屬公允,而不得將法定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亦同列為優先債權並就繼承遺產優先受償,否則將有偏坦其中一方而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權益之虞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故本案中關於原告對被告王彩雲個人部分之債權應劣於優先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部分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應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應將其對被告王彩雲個人部分之債權列於優先債權受償,自屬無據,本院自難憑採。
⒉另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採,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為沈義方之遺產,然本院認系爭分配表將沈義方之部分列為優先債權,而被告王彩雲之部分列為普通債權,已有受償先後順序之區別,且僅就原債權340萬中之17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謂有何侵害其它共有繼承人即被告沈經宏之權利,故被告等上揭所辯之詞,實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20日聲明異議狀理由第四點表示:「債務人王彩雲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沈義方之配偶,並與另一債務人沈經宏依法繼承沈義方之遺產,債務人王彩雲積欠債權人170萬元及利息部分,敬請對債務人王彩雲繼承沈義方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甚明,並聲明應依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分別臚列執行金額,並更正分配表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更正後分配表中次序6、8、9、10、12、13所示金額列入,並列為優先債權),本院認依上揭說明,應將原告主張上揭債權分別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表方屬合理。
又原告前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103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債證剩餘債權62萬、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證剩餘債權110萬改為不入本次分配表」(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2、13部分),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電話紀錄乙紙,及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
是本院認該部分債權既經債權人即原告聲明不列入分配表中,該部分債權自應予以剔除。
㈢末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2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就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執行費13,648元部分聲明異議(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部分),依上揭判決意旨,該部分債權即屬確定而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8部分剔除,並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9、10所示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其主張另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11、12、13所示債權,並將上揭債權均列為優先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本院所採
┌──┬─────┬──────┬───────┬─────┬─────────────────┬─────┬─────┬─────┬────┐
│編號│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 債權利息 │ │ 分 配 │分 配 │ 不足額 │
│ │ │ │ │ ├─────┬──┬───┬────┤ 共 計│ 比 率 │金 額 │ │
│ │ │ │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 │
├──┼─────┼──────┼───────┼─────┼─────┼──┼───┼────┼─────┼─────┼─────┼────┤
│1 │土地增值稅│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0│ │ │ │ │ 0│ 0% │ 0│ 0 │
│ │(扣繳) │ │稅務局 │ │ │ │ │ │ │ │ │ │
├──┼─────┼──────┼───────┼─────┼─────┼──┼───┼────┼─────┼─────┼─────┼────┤
│2 │地價稅 │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2,794│ │ │ │ │ 2,794│ 100% │ 2,794│ 0 │
│ │ │ │稅務局 │ │ │ │ │ │ │ │ │ │
├──┼─────┼──────┼───────┼─────┼─────┼──┼───┼────┼─────┼─────┼─────┼────┤
│3 │執行費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80,469│ │ │ │ │ 80,469│ 100% │ 80,469│ 0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4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200,000│99.10.13 │ │ │ 86,334│ 286,334│ 100% │ 286,334│ 0 │
│ │ │ │度司執5449號 │ │ 至 │2626│ 6% │ │ │ │ │ │
│ │ │ │債證 │ │106.12.20 │ │ │ │ │ │ │ │
├──┼─────┼──────┼───────┼─────┼─────┼──┼───┼────┼─────┼─────┼─────┼────┤
│5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73,000│100.01.20 │ │ │ 25,270│ 98,270│ 100% │ 98,270│ 0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至 │2527│ 5% │ │ │ │ │ │
│ │ │ │證) │ │106.12.20 │ │ │ │ │ │ │ │
├──┼─────┼──────┼───────┼─────┼─────┼──┼───┼────┼─────┼─────┼─────┼────┤
│6 │稅款 │ 次優 │臺南市政府財政│ 25,985│ │ │ │ │ 25,985│ 100% │ 25,985│ 0 │
│ │ │ │稅務局 │ │ │ │ │ │ │ │ │ │
├──┼─────┼──────┼───────┼─────┼─────┼──┼───┼────┼─────┼─────┼─────┼────┤
│7 │借款 │ 普通 │陳吉彬(105年 │ 200,000│99.02.28 │ │ │ 93,797│ 293,797│ 89.1289%│ 261,858│ 31,939│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53│ 6% │ │ │ │ │ │
│ │ │ │證) │ │106.12.20 │ │ │ │ │ │ │ │
├──┼─────┼──────┼───────┼─────┼─────┼──┼───┼────┼─────┼─────┼─────┼────┤
│8 │借款 │ 普通 │陳吉彬(105年 │ 50,000│99.03.15 │2838│ 6% │ 23,326│ 73,326│ 89.1289%│ 65,354│ 7,972│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 │ │ │ │ │ │ │
│ │ │ │證) │ │106.12.20 │ │ │ │ │ │ │ │
├──┼─────┼──────┼───────┼─────┼─────┼──┼───┼────┼─────┼─────┼─────┼────┤
│9 │借款 │ 普通 │陳吉彬(105年 │ 300,000│99.03.31 │2822│ 6% │ 139,167│ 439,167│ 89.1289%│ 391,425│ 47,742│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 │ │ │ │ │ │ │
│ │ │ │證) │ │106.12.20 │ │ │ │ │ │ │ │
├──┼─────┼──────┼───────┼─────┼─────┼──┼───┼────┼─────┼─────┼─────┼────┤
│10 │借款 │ 普通 │陳吉彬(105年 │ 50,000│99.04.11 │2811│ 6% │ 23,104│ 73,104│ 89.1289%│ 65,157│ 7,947│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 │ │ │ │ │ │ │
│ │ │ │證) │ │106.12.20 │ │ │ │ │ │ │ │
├──┼─────┼──────┼───────┼─────┼─────┼──┼───┼────┼─────┼─────┼─────┼────┤
│11 │清償債務 │ 普通 │中國信託商業銀│ 62,105│ │ │ │ │ 62,105│ 89.1289%│ 55,354│ 6,751│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附註: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8、9、10、12、13均應列為優先債權,於法未合,本院不採。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部分執行費應予列入,然其於系爭執行案件107年3月20日異議狀並未就此部 │
│ 分聲明異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不採。 │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2、13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電話詢問後,表 │
│ 明改為不列入本次分配(從分配表上剔除),該部分既經原告為上揭聲明,本院不予列入。 │
│四、被告主張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證所示債權均為被告王彩雲之個人債務,不應列入分配表,並主張 │
│ 如附表三所示,於法未合,本院不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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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
┌──┬─────┬──────┬───────┬─────┬─────────────────┐
│編號│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 債權利息 │
│ │ │ │ │ ├─────┬──┬───┬────┤
│ │ │ │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1 │土地增值稅│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0 │ │ │ │ │
│ │(扣繳) │ │稅務局 │ │ │ │ │ │
├──┼─────┼──────┼───────┼─────┼─────┼──┼───┼────┤
│2 │地價稅 │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2,794│ │ │ │ │
│ │ │ │稅務局 │ │ │ │ │ │
├──┼─────┼──────┼───────┼─────┼─────┼──┼───┼────┤
│3 │執行費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80,469│ │ │ │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 │ │ │
│ │ │ │證) │ │ │ │ │ │
├──┼─────┼──────┼───────┼─────┼─────┼──┼───┼────┤
│4 │執行費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13,648│ │ │ │ │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 │ │ │
│ │ │ │證) │ │ │ │ │ │
├──┼─────┼──────┼───────┼─────┼─────┼──┼───┼────┤
│5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200,000│99.10.13 │ │ │ │
│ │ │ │度司執5449號 │ │ 至 │2626│ 6% │ 86,334│
│ │ │ │債證 │ │106.12.20 │ │ │ │
├──┼─────┼──────┼───────┼─────┼─────┼──┼───┼────┤
│6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200,000│99.02.28 │ │ │ │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53│ 6% │ 93,797│
│ │ │ │證) │ │106.12.20 │ │ │ │
├──┼─────┼──────┼───────┼─────┼─────┼──┼───┼────┤
│7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73,000│100.01.20 │ │ │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至 │2527│ 5% │ 25,270│
│ │ │ │證) │ │106.12.20 │ │ │ │
├──┼─────┼──────┼───────┼─────┼─────┼──┼───┼────┤
│8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50,000│99.03.15 │ │ │ │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38│ 6% │ 23,326│
│ │ │ │證) │ │106.12.20 │ │ │ │
├──┼─────┼──────┼───────┼─────┼─────┼──┼───┼────┤
│9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300,000│99.03.31 │ │ │ 139,167│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22│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
│10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50,000│99.04.11 │ │ │ 23,104│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11│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
│11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620,000│99.12.31 │ │ │ 259,585│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至 │2547│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
│12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1,000,000│99.04.10 │ │ │ 462,247│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12│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
│13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5年 │ 100,000│99.04.11 │ │ │ 462,028│
│ │ │ │度司執2147號債│ │ 至 │2811│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
│14 │稅款 │ 次優 │臺南市政府財政│ 25,985│ │ │ │ │
│ │ │ │稅務局 │ │ │ │ │ │
├──┼─────┼──────┼───────┼─────┼─────┼──┼───┼────┤
│15 │清償債務 │ 普通 │中國信託商業銀│ 62,105│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
┌──┬─────┬──────┬───────┬─────┬─────────────────┐
│編號│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 債權利息 │
│ │ │ │ │ ├─────┬──┬───┬────┤
│ │ │ │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1 │土地增值稅│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0│ │ │ │ │
│ │(扣繳) │ │稅務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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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價稅 │ 優先 │臺南市政府財政│ 2,794│ │ │ │ │
│ │ │ │稅務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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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執行費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80,469│ │ │ │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 │ │ │
│ │ │ │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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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200,000│99.10.13 │ │ │ │
│ │ │ │度司執5449號 │ │ 至 │2626│ 6% │ 86,334│
│ │ │ │債證 │ │106.12.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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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73,000│100.01.20 │ │ │ │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至 │2527│ 5% │ 25,270│
│ │ │ │證) │ │106.12.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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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借款 │ 優先 │陳吉彬(103年 │ 620,000│99.12.31 │ │ │ 259,585│
│ │ │ │度司執5449號債│ │ 至 │2547│ 6% │ │
│ │ │ │證) │ │106.12.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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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稅款 │ 次優 │臺南市政府財政│ 25,985│ │ │ │ │
│ │ │ │稅務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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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清償債務 │ 普通 │中國信託商業銀│ 62,105│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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