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32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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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李玉嬌
李樹枝
李錦妹
陳李榮嬌
李宥積
李仁坤
李紫婷
李美齡
李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葉貴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明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17號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有,嗣李葉貴妹死亡後,即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被告李明家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明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明家使對被繼承人李葉貴妹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家尚積欠債務115,6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留之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家係被繼承人李葉貴妹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葉貴妹所有,被告李明家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明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李明家之債權,代位被告李明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李明家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李葉貴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葉貴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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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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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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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     │      4,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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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存款│  佳里郵局定存單                      │      1,5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李玉嬌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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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李樹枝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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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李錦妹   │ 9分之1   │
├──┼─────┼─────┤
│ 04 │ 陳李榮嬌 │ 9分之1   │
├──┼─────┼─────┤
│ 05 │ 李宏積   │ 9分之1   │
├──┼─────┼─────┤
│ 06 │ 李仁坤   │ 9分之1   │
├──┼─────┼─────┤
│ 07 │ 李紫婷   │ 9分之1   │
├──┼─────┼─────┤
│ 08 │ 李美齡   │ 9分之1   │
├──┼─────┼─────┤
│ 09 │ 李明家   │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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