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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秋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25元,及其中202,822元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11日止,共積欠231,6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2,82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渣打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信用卡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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