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3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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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陳佳菱
陳姿妙
陳虹如
詹心柔即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⒈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5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給付原告111,390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廖國壯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於92年7月3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借款各為20萬元,經審核後,廖國壯核放15萬元、詹心柔即詹淑美核放13萬元。

詎廖國壯分期攤還至92年11月14日止即未正常繳息,而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分期攤還至93年5月14日止,即未正常繳息,經高雄二信催繳無效果後,於97年8月28日將前述債權轉讓與原告所有。

又廖國壯業於92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後始發現各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外,皆已拋棄繼承。

被告等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亦未蒙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被繼承人廖國壯繼承系統表、廖國壯之除戶謄本、廖國壯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菱、陳姿妙、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心柔即詹淑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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