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34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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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10元,及其中149,403元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逾期費用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89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用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9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159,810元,其中本金為149,403元,嗣經催討僅再獲被告付款10,000元即未再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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