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黃雅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堂
被 告 蕭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編號10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為被告所占用,迄今尚不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表決內容並無紀錄系爭車位歸屬權之記載,只有討論車位劃線事宜,況於106年11月5日管委會有給被告移車通知函,函中第四點有關系爭車位仍註明為車道之用,且自始無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並於107年1月15日管委會主委已函文予兩造,認系爭車位應屬訴外人蔡崇梁所有,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營偵字第475號及上聲議字第898號訴訟期間,原告已提出計算公式為檢察官所採信及認同,並在不起訴書中有敘明,故依持分比例來看系爭車位應為訴外人蔡榮堂所有。
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07年停車位資料有關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欄位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只有8號及9號車位是記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依公共設施之公有部分,新營區新生段361建號之持分計算,被告只有一個車位,然被告現已使用8號及9號兩個停車位,現又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且不承認被告之公公(即起造人:張仙芳)於建造完成後即將系爭車位作為車道使用,後為原告所標得,故系爭車位之權利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予得標人即原告所有。
⒊系爭車位之實際約定狀況為,被告之公公(即起造人張仙芳)擁有系爭車位權利歸屬,並將系爭車位改為車道做為其生前經營停車場進出口使用,於張仙芳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承接繼續經營停車位出租,因做為車道使用,故系爭車位自始無繳交清潔費,並將其所規劃之18格停車位中之編號16號車位售予訴外人萬安保全公司,及編號17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碧珠。
⒋被告偽造系爭車位之停車證來主張其擁有系爭車位歸屬權,該停車證亦非管委會所核發之證明。
況管委會主委周玉萍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車位為訴外人蔡崇梁所有,然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及負責出租及出售事宜者皆為蔡崇梁,故主委以為產權登記在蔡崇梁名下,才以蔡崇梁之名字為證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針對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表決內容有爭議,應將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被告使用約定專用停車格乃基於規約授權,絕非無中生有。
被告基於消防安全與門禁管制之考量,堅決反對原告、萬安保全公司與中正世家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等自私住戶,企圖擅自將被告所有系爭車位無條件充公,並作為其違法私人停車場出入口(違規開通)之車道,或為其他變更使用執照原核發用途之行為,上述案件經主管機關判定違反相關建築、消防法規,早已勒令其限期改善,故原告應盡速針對其排煙系統以及門禁管制等相關重大缺失積極改進或履行義務。
㈡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一至三,皆充斥著原告自行劃線斷章取義之論述,又證物四並非最新版本之建物謄本,現今該區域計劃分為許多住戶共有,原告並無法代表該建物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另證物五之平面圖並非本社區歷年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之版本,且已遭有心人士將系爭車位竄改註記為車道,該平面圖亦無管委會或保全公司之大小章作為背書。
㈢被告早已依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表決附件之共有停車場汽機車位原始平面圖,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H16為被告所有建物),原告當年並未對相關決議表示異議,迄今提出業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撤銷。
原告一方面宣稱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另一方面又宣稱系爭車位早已被充公作為車道使用而為無主狀態,甚至提出系爭車位為永信當舖蔡榮堂或蔡崇梁等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謬論,前後陳述顯有矛盾。
㈣原告所有建物面積與權利範圍僅為無車位持分之建物等比例放大八倍之結果,難以認定原有車位持分;
再者,共有區域之約定專用權設定,本就不以持分為必要條件,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授權即可,被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非旦經住戶大會合法表決授權,權利範圍亦符合一般建物面積之等比例縮放,更多出了萬分之51的車位持分,充分表示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其來有自。
㈤周玉萍主委自身雖無任何建築法學專業背景,但只要有人針對權利歸屬提出異議,就可以輕易濫權取消住戶大會長期合法授權被告之使用權歸屬證明,又107年1月15日信函內文「…然蔡崇梁先生於106年11月7日提出異議,依其持分十號停車位應為蔡崇梁先生所有,因此取消104年5月27日所開立之系爭車位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不再承認其效力」等語,蔡崇梁非社區所有權人,系爭車位根本不可能為其所有,可見主委一意偏袒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迄今仍不返還乙節,雖據其提出中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周玉萍開立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下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本院認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本院101司執東字第3125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同段3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十二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1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8分之16)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關於上揭建物之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權利移轉證明記載「編號2建物(即指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規劃為18個平面車位,其中編號16車位為萬安保全公司所有,編號17車位為第三人楊碧珠所有,其餘編號1至15、18車位均為債務人等所有;
另據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83128號鑑價報告記載:編號1建物無停車位,編號2建物原作商場使用,現規劃為18個平面停車位。
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等語可證,原告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當然認系爭車位附屬於系爭不動產而由原告取得系車位所有權,是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車位之權利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予得標人即原告所有等語,顯無理由,已難憑採。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中正世家管理委員會主委周玉萍於107年1月15日開立之證明書(原證一),其內容亦僅記載系爭車位應為訴外人蔡崇梁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空言泛稱主委周玉萍係因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配偶即蔡崇梁所有,才以蔡崇梁之名字開立證明,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詞,本院已難採信。
又證人周玉萍到庭證稱:「這張是我開給蔡崇梁的,我在104年曾經開過壹張10號汽車停車位的證明書給被告蕭素美,後來因為蔡崇梁他們有異議,所以我認為10號車位的權利有糾紛,所以我才又開這換明資料給蔡崇梁,另外我也開壹張給被告蕭素美告知該位權利有糾紛,如果雙方有爭執應透過法院處理。
我無法判斷該車位之權利歸屬,所以我才告知雙方應透過法律途徑」等語甚明(詳見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周玉萍於擔任主委開出系爭證明書乃係基於系爭車位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並非確實認定系爭車位為原告或訴外人蔡崇梁所有而開立,原告僅以該證明書即自稱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本院亦難憑採。
是本院認原告既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理。
⒋另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於理由中記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中亦認定前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況不明,且無法認定何人有所有權,則本件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況下,即難遽以認被告(指訴外人蔡榮堂)有何強制犯行」,並非當然認定被告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僅闡明關於系爭車位所有權歸屬需依民事程序解決。
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採。
另原告空言泛稱系爭車位原為被告之公公即起造人張仙芳所有,張仙芳將系爭車位改為車道供停車場進出口使用,原告於張仙芳死亡後標得系爭車位云云,然原告標得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當然包含系爭車位,已如前述。
⒌況原告亦自陳「編號10號的位置是在361建號內,不是在199建號內,只是199建號裡面的停車位要進出地下停車場,要經過編號10號的停車位的位置,這個位置當初並沒有劃設停車位」等語甚明(詳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以主張系爭1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位於系爭36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車位,其請求權基礎自難認合法。
⒍又無論被告是否係依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表決附件之共有停車場汽機車位原始平面圖,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使用權),倘原告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茲救濟,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逕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