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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杜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受訴訟告知 何原德
受訴訟告知 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被 告 李朝陽
被 告 郭敦崇
被 告 吳實卻
被 告 張吳美珠
被 告 王松山
被 告 吳百峰
被 告 吳廷安
被 告 吳金雀
被 告 葛吳月娥
被 告 劉吳月卿
被 告 吳月裡
被 告 劉明瑾
被 告 劉珮儀
被 告 劉冠麟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被 告 劉建翔
被 告 劉芳瑜
被 告 劉明花
被 告 劉佳蓉
被 告 劉佳昌
被 告 劉錦玉
被 告 劉明進
被 告 劉明賜
被 告 洪三和
被 告 洪廣泰
被 告 洪淑敏
被 告 王秋金
被 告 王慶風
被 告 王慶榮
被 告 吳亞道
被 告 王吳阿番
被 告 吳登財
被 告 謝吳錦春
被 告 林登金山
被 告 吳登南
被 告 顏吳愛蓮
被 告 楊吳純美
被 告 吳輝勝
被 告 吳輝安
被 告 吳昭輝
被 告 吳玉珍
被 告 吳玉蘭
被 告 吳金霞
被 告 王應仁
被 告 王能通
被 告 鄭王春香
被 告 陳怡如
被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汝嘉
被 告 林春福
被 告 林福輝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林素敏
被 告 林清瑞
被 告 林清中
被 告 林惠珠
被 告 林信宗
被 告 楊林錦珠
被 告 陳林金鳳
被 告 顏林錦娥
被 告 沈林翠芸
被 告 張林錦霞
被 告 張吳來
被 告 吳慶文
被 告 吳春
被 告 吳方明
被 告 吳秋竹
被 告 吳秋萬
被 告 吳成宗
被 告 吳秀霞
被 告 吳盛發
被 告 吳金池
被 告 鐘吳月娥
被 告 吳勝本
被 告 吳承財
被 告 吳明松
被 告 蔡吳芬蘭
被 告 吳靄香
被 告 吳昭賢
被 告 吳守義
被 告 吳守仁
被 告 吳文德
被 告 吳文囿
被 告 吳惠蘭
被 告 吳文雄 (遷出國外)
被 告 吳文豪 (遷出國外)
被 告 劉吳麗華
被 告 陳吳麗珠
被 告 吳美江
被 告 李吳美玉
被 告 莊勝晴
被 告 莊勝重
被 告 莊思遠
被 告 莊朝光
被 告 陳琴琴
被 告 陳珍珍
被 告 陳娟娟
被 告 陳瑛瑛
被 告 李碧娟
被 告 李博榮
被 告 李博隆
被 告 李博智
被 告 黃李來好
被 告 王李秀雲
被 告 李博村
被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月秀
被 告 陳湘湄
被 告 陳玉女
被 告 陳進發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陳志成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陳明惠
被 告 陳惠君
被 告 陳惠珠
被 告 陳錦郎
被 告 顏陳阿麗
被 告 李廷蕙
被 告 李廷楨
被 告 李廷樹
被 告 李貴英
被 告 吳怡佳
被 告 吳美瑤
被 告 吳美瑩
被 告 林淑美
被 告 吳知諺
被 告 吳昭霖
被 告 吳知融
被 告 吳知珧
被 告 吳蘇雪久
被 告 吳宜璇
被 告 吳孟樺
被 告 盧祉惠
被 告 盧培玄
被 告 盧培華
被 告 盧培英
被 告 盧德諭
被 告 吳淑鶯
被 告 吳啟明
被 告 高瑜鴻
被 告 沈進坤
被 告 沈進泉
被 告 沈芳名
被 告 沈吳秋花
被 告 蔡相勸
被 告 洪全福
被 告 洪勝煌
被 告 黃春生
被 告 黃光宏
被 告 周泰伍
被 告 連文華
被 告 周雅芬
被 告 沈盟志
被 告 蔡昇翰
被 告 蔡依庭
被 告 蔡宜容
被 告 蔡宜倫
被 告 蔡梅桂
被 告 黃瑞玲
被 告 劉吳淑珍
被 告 王海池
被 告 陳東成
被 告 林吳荔
被 告 吳顏柑
被 告 陳呂不
被 告 趙王麗惠
被 告 吳文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沈重吉
被 告 沈宏仁
被 告 葉沈照英
被 告 周沈桂香
被 告 沈杏原
被 告 沈杏秋
被 告 鄧琮憲
被 告 鄧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即原告杜德賢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蒙鈞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審理中。
惟查,聲請人業已於起訴後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原證四、原證五),又聲請人同意由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豐,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詳見後附件)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而被告為數眾多,殊難取得渠等全體同意,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嵋虹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同意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為數眾多,殊難取得渠等全體同意,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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