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林青舜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
- ㈡、本件原告曾與被告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但是沒有談到一
-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榮雄、陳榮坤抗辯則以:原告所有的490地號土地是
- ㈡、被告陳正義、陳清風、陳清雄、陳勇聖、陳惠美、陳阿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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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林青舜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陳榮雄
陳清風
陳勇聖
陳清雄
陳勇聖
陳惠美(即陳賀之繼承人)
陳阿蜜(即陳賀之繼承人)
胡許秀琴(即許陳治之繼承人)
許清全(即許陳治之繼承人)
許秀梅(即許陳治之繼承人)
許正營(即許陳治之繼承人)
洪許清華(即許陳治之繼承人)
陳羅蕋(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胡陳玉里(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陳榮坤(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楊陳秀雲(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陳榮武(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陳榮昌(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林宗諺(即陳素蓮之繼承人)
林彥玫(即陳素蓮之繼承人)
林家薐(即陳素蓮之繼承人)
林沛蓉(即陳素蓮之繼承人)
林依樺(即陳素蓮之繼承人)
洪陳麗美(即陳漏廷之繼承人)
陳天明(即陳漏廷之繼承人)
羅寶林(即羅陳玉霞之繼承人)
羅寶宗(即羅陳玉霞之繼承人)
羅寶童(即羅陳玉霞之繼承人)
羅椿薏(即羅陳玉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全部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全部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林青舜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為同段5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陳賀之繼承人(即陳惠美、陳阿蜜、胡許秀琴、許清全、許秀梅、許正營、洪許清華)、陳𣮤之繼承人(即陳羅蕋、胡陳玉里、陳榮坤、楊陳秀雲、陳秀美、陳榮武、陳榮昌、林宗諺、林彥玫、林家薐、林沛蓉、林依樺、洪陳麗美、陳天明、羅寶宗、羅寶林、羅寶童、羅椿薏)。
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490地號土地相鄰,然因原告所有490地號土地交通不便,須經被告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標示之道路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且前開道路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原告所有之490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
㈡、本件原告曾與被告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但是沒有談到一致的價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系爭514地號土地全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雄、陳榮坤抗辯則以:原告所有的490 地號土地是袋地,希望原告把系爭514 地號土地買回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正義、陳清風、陳清雄、陳勇聖、陳惠美、陳阿蜜、胡許秀琴、許清全、許秀梅、許正營、洪許清華、陳羅蕋、胡陳玉里、楊陳秀雲、陳秀美、陳榮武、陳榮昌、林宗諺、林彥玫、林家薐、林沛蓉、林依樺、洪陳麗美、陳天明、羅寶宗、羅寶林、羅寶童、羅椿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需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既為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490 地號土地交通不便,須經被告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乙節,業據提出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二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核屬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490 地號土地確係遭他人土地包圍,而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堪認原告所有之49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至明。
被告陳榮雄、陳榮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490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亦未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伊為利用49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需經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1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自屬有據,且前開路徑為最短及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系爭514 地號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經此訴訟得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之防禦為不得不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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