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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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趙陳樹蘭
被 告 吳秀娥
曾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等於105年12月20日共同擔任會首並召開互助會,會期自105年12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20日中午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等利用4名人頭會員(即大頭、秀蘭、阿泉、四本),分別於第一個月至第四個月、第五個月至第八個月標會,並未經會員同意將會款收受完畢後即離開住處。

被告2人上揭行為實屬惡性詐騙,原告因而受有已繳納會款共計149,700元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2人共住一家十多年,而系爭合會中之四名人頭會員為被告曾美村所寫,正確會員為16名,惟已出標者則為被告等盜標之4名會員,至106年8月20日止,共開標八會,加會首共九會。

被告等將所有會款收整完畢後即逃匿無蹤,未標會員至被告二人住家始發現被詐騙之事實,爰依合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美村抗辯則以:⒈依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合會之會首應僅以一人為限,並無二人同時擔任該會會首之情形存在。

至於本件會首究為何人,依原告狀後所附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除編號1之姓名為被告吳秀娥,而其餘19名會員並無被告曾美村姓名,顯見本件合會會首應為被告吳秀娥,而非被告曾美村。

被告曾美村既非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秀娥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以被告2人共同為會首之 系爭合會,被告等基於詐騙之故意利用標單上所載四名人頭 會員(即大頭、秀蘭、阿泉、四本)分別於第一個月至第四 個月、第五個月至第八個月標會,並未經會員同意將會款收 受完畢後逃匿無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會款149, 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 、系爭合會會單、支票、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吳秀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㈡被告曾美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等基於詐欺之故意,共同為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合會,並因而給付會款共計149,7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曾美村雖否 認,並辯稱伊非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會單亦未記載伊姓 名,故伊無給付會款之義務云云。

然被告曾美村就系爭合會 會單關於四名人頭會員(即大頭、秀蘭、阿泉、四本)均為 其逕行記載列入乙節並不爭執,顯見其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 起會事宜。

又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曾美村具名開出票號25420 8、0000000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欲作 為清償系爭合會欠款之用,倘其未與被告吳秀娥共同擔任會 首,何需於系爭合會止會後簽發上揭本票交予原告表示負責 之舉,顯見被告曾美村確與被告吳秀娥共同擔任系爭合會會 首,是其所為上揭抗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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