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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楊黃明月即楊崑祥之繼承人
楊建忠即楊崑祥之繼承人
楊建成即楊崑祥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婉玲即楊崑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明月、楊建忠、楊建成、楊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楊黃明月、楊建忠、楊建成、楊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楊黃明月、楊建忠、楊建成、楊婉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崑祥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十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豈楊崑祥未按期給付,其中197,015元為自92年10月28日至94年7月10日止之消費款,然楊崑祥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已於94年3月15日依約定條款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終止其期限利益。
㈡楊崑祥另於93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3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20%計收,有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
詎楊崑祥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8,340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楊崑祥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借款本息。
㈢而楊崑祥業於99年4月6日死亡,被告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楊崑祥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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