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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代位人林桔山所有,並將前揭不動產返還予被代位人林桔山。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桔山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如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林桔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取得對林桔山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因查無林桔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迄今仍未獲償。
原告於求償無門之情形下,幸於107年7月間發現林桔山竟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按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林桔山於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身債務時本應主動並即時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卻怠於為之,並對債務置之不理,無視自身債務遲延責任,致原告對林桔山之上開債權無從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託專簿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代位人林桔山未依約清償原告債務,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而林桔山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終止林桔山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桔山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林桔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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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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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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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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