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2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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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楊明人
楊金泉
楊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人、楊金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雪珠:同意原告之請求。

㈠被告楊明人、楊金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楊雪珠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上雜草叢生,無任何經濟作物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且面積僅283.34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頃者而不得為原物分割,故認應以變價分割,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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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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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楊明人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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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楊金泉   │      6分之1        │
├─┼─────┼──────────┤
│3 │ 楊雪珠   │      3分之1        │
├─┼─────┼──────────┤
│4 │ 陳玟玟( │      6分之1        │
│  │ 即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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