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3,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9920元、利息、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