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4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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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蕙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779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送廠修繕,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3,779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41,367元、烤漆部分53,082元、零件部分204,388元,營業稅部分14,94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11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0,9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388÷(5+1)≒34,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388-34,065)×1/5×(3+11/12)≒13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388-133,420=70,968】,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1,367元、烤漆部分53,082元、營業稅部分8,271元【計算式:(70,968元+41,367元+53,082元)×5﹪=8,271元】,總計為173,688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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