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㈡、經查,系爭地磅係安裝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由地下混凝坑
- ㈢、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8日終止後,自同年8月9
- ⑴、自103年8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6.74個月
- ⑵、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即約2.
- ⑶、據此,被告於103年8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願意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但需要給我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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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陳忍
陳秋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趙匹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坐落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磅連同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忍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地磅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法囑土地字6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磅連同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忍新臺幣42,262元,給付原告陳秋梅42,262元,及均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同段4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持行程序中買受,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兩造於102 年8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03 年8月8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03年8月9日遷出系爭建物,並應將系爭建物及地磅均返還予原告。
詎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拒不遷出,原告嗣以104 年8月28日杉林郵局15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清空搬出,但被告仍未置理,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再次對被告之催告。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在103年8月8日到期終止,承租人即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已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經查,系爭地磅係安裝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由地下混凝坑之主梁、橫樑、荷重元及與地面同高度之台面構成,為定著於地面下,具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不易移動之物,性質上為經濟上之目的而不易移動之物,即為定著物,屬於不動產。
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一併使用系爭地磅,系爭建物及地磅均由被告無權使用中,迄今拒絕返還原告,又系爭地磅定著於系爭土地,無從分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連同地磅一併返還。
㈢、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8日終止後,自同年8月9日起已無權站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地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地磅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1、系爭建物部分:查系爭建物依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計算,被告自103年8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107年6月30日止(大約3.895年,計算式:[(31日-8日)÷31日+46月]÷12月=3.895年)期間,租金金額共計為82,574元【計算式:212,000元×10%×3.895=82,574元】,即被告於上揭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2,574元。
又原告陳忍、陳秋梅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應為有理由,是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應給付原告陳忍、陳秋梅各41,287元。
2、系爭地磅部分:緣被告自103 年8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磅(坐落系爭地面積52平方公尺)至107年6月30日止,經查:
⑴、自103年8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6.74個月即約1.395年,依照系爭土地103 年1月及104年1月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並按上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0元×80% )×年息10%×1.395年=580】。
⑵、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即約2.5年,依105年1月、106年1月及107年1月公告地價80% 計算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並按上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 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30元×80%)×年息10%×2.5年=1,370】。
⑶、據此,被告於103年8月9日至107 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為1,950 元【計算式:580+1,370=1,950 】。
又原告陳忍、陳秋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為有理由,故被告就無權占有地磅部分應給付原告陳忍、陳秋梅各975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忍、陳秋梅各42,26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願意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但需要給我一些時間租屋、搬家,因為我跟兩個孫子一起住,經濟不好。
請給我半年時間租屋、搬家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而兩造於102 年8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至103 年8月8日止,惟被告屆期拒不遷出,原告以104 年8月28日杉林郵局15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4 年9月28日清空搬出,但被告仍未置理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杉林郵局154 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搬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地磅連同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租賃契約自103 年8月8日即為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2,000 元,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8 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107年6月30日止共約3.895年,再參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82,574元【計算式:212,000元×10%×3.895年=82,574元】。
3、次查,被告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地磅,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共計52平方公尺,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磅使用多年,並參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103年1月及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100元;
105年1月、106年1月及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為130元,故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0元及104元,則被告於103年8月9日至107 年6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地磅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則為1,95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0元×80% )×年息10%×1.395年]+[(5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30元×80%)×年息10%×2.5年]=1,950元】。
4、是以,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84,524元【計算式:82,574元+1,950元=84,524 元】;
又原告陳忍、陳秋梅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陳忍42,262元、給付原告陳秋梅42,262元,應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磅連同土地返還,並給付原告陳忍42,262元、原告陳秋梅4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而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並需照顧年幼孫子,另覓居所及搬遷恐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複丈及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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