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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林賢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賢俊、林家輝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家輝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賢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林賢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516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賢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賢俊皆未清償,當原告調取林賢俊之財產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竟為躲避日後強制執行,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家輝所有。
被告林賢俊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甚明。
又被告林賢俊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賢俊積欠債務未清償,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家輝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賢俊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家輝,並於106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賢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所得,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之贈與行為,及106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林家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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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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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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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佳里區 │子龍 │534 │57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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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佳里區 │子龍 │535 │57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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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佳里區 │子龍 │536 │768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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