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53,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魏志忠
被 告 魏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仲介土地承租問題關係與原告發生嫌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2時許,見原告騎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內角公園附近,竟一時心生不滿,將原告攔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長槍(BB)1支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耳、頭皮、頸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玩具長槍1支沒收之在案。

㈡原告前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97元。

另原告身體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侵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忍受旁人指指點點及異樣眼光,每當遇見被告常因此心生恐懼,導致精神耗弱、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但是伊沒有錢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281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玩具長槍1支沒收之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897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受有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耳、頭皮、頸部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9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耳、頭皮、頸部及肩膀挫傷之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41歲,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

被告則年滿38歲,106年度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897元(即醫療費用4,897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