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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召開「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 號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鼎銘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一)「本次280HP 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為新臺幣310,822 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可知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163,182 元給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惟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即開出統一發票,寄達被告公司請款,惟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7年6月22日以台中福平郵局2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理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已經先行修理,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依前開決議內容,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
原告係依據兩造於系爭會議簽立的和解契約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蓄升水塔配電裝設工程(WR-00-0000-00 ),前開工程僅承攬電氣啟動設備,未負責相關設備之運轉;
原告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取水塔280HP 抽水機檢修,而該承攬事項內含有現場安裝工資,是兩造各自承攬工程範圍相當明確,試車安裝被告公司僅被動啟動設備,原告公司無理將試車毀損責任推卸予被告公司等語。
被告同意106年8月30日之協議內容,請求送電機技師鑑定,被告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希望法院判決是在鑑定之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06年9月4日台水一新給字第1060001508號函、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號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中福平里郵局252 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庭期稱同意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僅空言抗辯兩造承攬事項之內容不同,而請求送交鑑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6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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