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6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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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周宏達

周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宏達、周映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映廷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宏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周宏達、周映廷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周宏達、周映廷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105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周映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宏達所有」,核屬減縮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周宏達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92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32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周宏達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周映廷所有。

因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周宏達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宏達積欠現金卡債務143,392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周映廷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周宏達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周映廷,並於105年10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30日之贈與行為,及105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周映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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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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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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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卯舍│  220   │  2分之1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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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卯舍│  62    │  2分之1  │
│    │        │        │段    │        │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卯舍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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