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6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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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陳文章

陳雪娥

陳文明

陳麗琴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雪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南麻字第008710號,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南麻字第008710號收件,於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被告陳文明、陳麗琴、陳麗美亦為被繼承人陳木川之法定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追加上揭3人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為訴訟標的。

本件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文章前向原告借貸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文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陳文章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木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於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雪娥所有。

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雪娥辦理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文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雪娥,已侵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又系爭不動產屬被繼承人陳木川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雪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相關見解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章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雪娥,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章積欠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川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陳木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陳雪娥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債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陳文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木川死亡後,被告陳文章既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陳文章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陳雪娥單獨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陳雪娥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陳文章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陳文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文章101年至102年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後,得知陳文章101年所得給付總額僅271,326元、10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84,718元、名下有土地乙筆(公告現值僅51,041元),顯無相當價值之財產可茲清償債務。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堪認被告陳文章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而被告陳文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陳文章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雪娥,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陳雪娥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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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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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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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營中段│  454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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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下營區  │營中段│  45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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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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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權利範圍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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