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6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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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世芳



林美華

周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世芳、林美華間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晏平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林美華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林世芳、林美華間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美華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世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貸使用,詎其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世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林世芳竟於103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編號1、2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

㈡被告林世芳開始逾期還款時,原告多次去電催理帳款,惟被告林世芳均置之不理致催理無果,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

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3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美華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且經原告催理查調得知被告林美華與被告林世芳間具有親屬係,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世芳、林美華間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美華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世芳元尚積欠現金卡及信貸本金債權197,8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林世芳於103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編號1、2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然查,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06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林世芳將系爭不動產編號1、2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之事實,而原告遲至107年9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距原告知悉時起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已自其知悉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林美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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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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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段及小段│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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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  494   │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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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610   │7分之2    │ 
│    │        │        │一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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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627   │7分之2    │ 
│    │        │        │一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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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628   │7分之2    │ 
│    │        │        │一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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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901   │484分之79 │ 
│    │        │        │一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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