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6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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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劉黃清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冀
被 告 吳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三三之六之A 斜線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樹木及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4日庭期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並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627平方公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範圍種植樹木及設置水泥牆、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發現土地遭占用後,雖屢次委請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年多,樹木及圍籬已存在二十餘年,顯見樹木及圍籬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向前屋主購屋時,前屋主稱係原告之子劉博南興建房屋及地上物,嗣劉博南出售房屋予前屋主後,再轉售房屋予被告,故原告知道系爭土地上樹木及圍籬等非被告所種植或興建。

去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來找被告,被告表示願意購買土地,惟原告不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3-6-A 斜線部分、面積62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433-6-A 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僅以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興建,希望原告能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賣,惟原告不願云云,足見被告並未舉證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3-6-A斜線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33-6-A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土地測量費用4,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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