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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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1,895元。

⒉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另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又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2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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