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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蔡秀里
蔡杉榮
蔡杉鴻
蔡三連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蔡秀里、蔡杉榮、蔡杉鴻、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蔡秀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5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調被告蔡秀里國稅資料時,查得渠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竹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秀里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三連: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何告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秀里之債權人,且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竹木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蔡三連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秀里係蔡竹木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竹木之遺產,被告蔡秀里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秀里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蔡秀里之債權,代位被告蔡秀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蔡秀里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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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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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70 │(空白)│423.61 │ 公同共有1185分之 │
│ │ │ │ │ │ │ │ 249 │
│ ├───┼────┴───┴───┴────┴────┴──────────┤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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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71 │(空白)│187.41 │ 公同共有1185分之 │
│ │ │ │ │ │ │ │ 249 │
│ ├───┼────┴───┴───┴────┴────┴──────────┤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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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76 │(空白)│223.95 │ 公同共有全部 │
│ ├───┼────┴───┴───┴────┴────┴──────────┤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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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86 │(空白)│121.11 │ 公同共有647分之261│
│ ├───┼────┴───┴───┴────┴────┴──────────┤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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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88 │(空白)│72.94 │公同共有3648分之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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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
│06│臺南市│ 後壁 │ 頭前 │1490 │(空白)│344.93 │公同共有3648分之320 │
│ ├───┼────┴───┴───┴────┴────┴──────────┤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
│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
│ │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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