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49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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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蔡宗軒

蔡楊琇淇

蔡宗冀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軒、蔡楊琇淇、蔡宗冀、蔡宗修就被繼承人蔡龍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楊琇淇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宗軒、蔡楊琇淇、蔡宗冀、蔡宗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蔡龍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楊琇淇於101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查悉被告蔡宗冀、蔡宗修2人亦為被繼承人蔡龍忠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蔡宗冀、蔡宗修2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楊琇淇於101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本件追加蔡宗冀、蔡宗修2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蔡宗軒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7年3月起即逾期未為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248元,及其中54,702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被告蔡宗軒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地址,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龍忠於101年8月6日死亡後所遺留,嗣渠等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並於101年8月24日由被告蔡楊琇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

然被告蔡宗軒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㈡被繼承人蔡龍忠過世後,被告蔡宗軒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龍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蔡宗軒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蔡宗軒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楊琇淇,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楊琇淇於101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軒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楊琇淇,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軒共積欠62,248元,及其中54,702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龍忠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蔡龍忠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蔡楊琇淇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龍忠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被繼承人蔡龍忠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蔡宗軒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龍忠死亡後,被告蔡宗軒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蔡宗軒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蔡楊琇淇單獨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蔡楊琇淇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蔡宗軒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蔡宗軒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蔡宗軒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蔡宗軒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蔡宗軒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楊琇淇,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蔡楊琇淇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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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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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電段│ 13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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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電段│ 14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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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電段│ 14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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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新營區  │新電段│  154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445巷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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