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㈡、又被告三人至今尚未繳納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租
- ㈢、再被告三人於100年1月24日租約屆期後迄今無權占有如附圖
-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
- ⑵、被告三人另應自107年7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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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林志鴻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3)除去,並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等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3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3之建物除去(占用位置及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3人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3人另應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9日以書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3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3)除去,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3人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3人另應自民國107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惟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緣林榮輝(已歿)與原告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91年1 月25 日至100 年1月24日止,承租範圍為大埔事業區第20班林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014 公頃,做為房屋基地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3,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林榮輝生前所有並設籍於此。
後林榮輝於96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志成、林麗芬、林志鴻等三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被告三人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租約於100年1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三人即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原告自得除爰民法第1148條規定外,併依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國有林地租地租金收解作業規範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給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三人至今尚未繳納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租期屆滿止之租金,茲說明如下:1、系爭租約承租人林榮輝自95年起即未繳租金,林榮輝於96年1月5日死亡,被告林志成、林麗芬、林志宏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當應對95年1月1日起至租約屆滿100年1月24日止之租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依原暫准使用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出租機關認有另定特約事項,必要時得由出租機關另定之。」
足見就租金之數額得依原告有關法令調整之;
而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記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
查本件系爭土地自99年起始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100 年未調整,則租金即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惟系爭土地自99年始有申報地價,故95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仍以系爭租約第4項約定年租金355元計算之;
99年1月1 日至100年1月24日部分,則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計算應繳納之租金,是上開95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4日之租金經計算為1,733元【計算式:〔355×4 〕+〔42×140×5%〕+〔42×140×5%×(24÷365)〕=1,420+294+19=1,7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又被告三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租金,原告自得依國有林出租地租金收解作業規範第7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代金)...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三)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10%。
每再逾期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
被告三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至今已7年之久,原告自得加收1倍之違約金,故被告三人應另外給付1,733元之違約金。
3、是被告三人即應連帶給付未繳納之租金1,733元及違約金1,733元,共計3,466元。
㈢、再被告三人於100年1月24日租約屆期後迄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請求判命被告三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被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有權之損害;
另命被告三人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1、查系爭土第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103年及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至今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2、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計有86.74平方公尺,則: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共計3,912元【計算式:〔160×86.74×5%×(160÷365)〕+〔160×86.74×5%×2〕+〔200×86.74×5%×2〕+〔200×86.74×5%×(205÷365)〕=304+1,387+1,734+487=3,9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三人另應自107年7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計算式:(200×86.74×5%)÷12=7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榮輝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91年1月25日至100年1 月24日止,系爭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林榮輝生前並以系爭建物為設籍之處所,嗣訴外人林榮輝於96年1月5日死亡,被告林志成、林麗芬、林志鴻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1147、1148條規定,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租約於100年1月24日因租期屆滿消滅後,被告三人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暨地價登記謄本、影像圖、現況照片、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暫准貸地實測位置圖、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2月30日林政字第1001722514號函檢附國有林出租地租金收解作業規範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並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林榮輝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即自訴外人林榮輝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等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等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被告等人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尚難認有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林榮輝自95年起即未繳租金,嗣訴外人林榮輝於9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林榮輝之繼承人,且查無被告三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則被告等人自應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就95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00年1月24日止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尚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之主張,應屬可採。
茲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說明如下:1、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分別記載:「全年應繳地租計租金355 元。」
、「本約定未規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出租機關認有另定特約事項必要時,由出租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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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文檢附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記載:「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
惟查,系爭土地自99年起始有申報地價之記載,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認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第4項約定之年租金355元計算,另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4日期間租金,則依上開行政院函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5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4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733 元【計算式:〔355×4〕+〔42×140×5%〕+〔42×140×5%×(24÷365)〕=1,420+294+19=1,73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主張,應屬可採2、又國有林出租地租金收解作業規範第7條關於逾期繳納加收違約金部分規定:「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代金)及副產物分收價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三)逾期繳納2 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10%。
每再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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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林榮輝自95年起即未繳租金,被告等人依法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租約未限期繳納之租金至今已長達七年之久,顯屬前開規定逾期繳納2 個月以上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欠額一倍之違約金1,733元【計算式:1,733×1=1,733】之主張,應屬可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74平方公尺,則被告等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年租金為355元,並有系爭土第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尚非便利,未見繁榮,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屬合理。
3、次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復依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6.74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應為3,912元【計算式:〔160×86.74×5%×(160÷365)〕+〔160×86.74×5%×2〕+〔200×86.74×5%×2〕+〔200×86.74×5%×(205÷365)〕=304+1,387+1,734+487=3,9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依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應以72元【計算式:(200×86.74×5%)÷12=7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未繳納租金及違約金3,46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12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已認有催告之意思,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復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元及自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3,912元及自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人另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及8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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