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胡朝綮抗辯則以:我想跟原告買系爭土地,但雙方談不
- ㈡、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抗辯則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意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朝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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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朝木
法定代理人 林昆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胡朝綮
胡枝祥
胡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朝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胡枝祥、被告胡伯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為6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胡朝綮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胡枝祥、被告胡伯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朝綮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枝祥、胡伯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朝木自民國(下同)104年7、8 月起,因失智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44 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昆池為原告林朝木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林昆池即為原告林朝木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2月3日以書狀撤回被告吳茹蓁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7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以書狀撤回吳茹蓁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復以書狀追加胡朝綮、胡枝祥及胡伯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胡朝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31平方公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 元。
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胡朝綮占用,面積經測量確定為131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胡枝祥、胡伯昌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就前開遭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幾經兩造協商價購,惟因未能就價格達共識,而被告等人又長期無權占用,使原告遭受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事,被告等人並未爭執,惟僅就價格問題未能成立買賣,是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向被告胡朝綮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每月3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 元×10%÷12月×131平方公尺=375 元】,另向被告胡枝祥、胡伯昌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每月1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元×10%÷12月×60平方公尺=17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朝綮抗辯則以:我想跟原告買系爭土地,但雙方談不攏,不同意拆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抗辯則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意任由原告拆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胡朝綮所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平房,及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 平方公尺之棚架與平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胡朝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及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胡朝綮僅空言抗辯其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兩造就購買價格未能達成共識等語,另被告胡枝祥、胡伯昌則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任原告拆除云云,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朝綮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31平方公尺),暨請求被告胡枝祥、胡伯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前開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被告胡朝綮一家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使用多年,顯見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再參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土地租金,尚屬適當。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胡朝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3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元×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375元】;
原告得向被告胡枝祥、胡伯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7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 元×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172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朝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3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復請求被告胡朝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 元;
另請求被告胡枝祥、胡伯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胡枝祥、胡伯昌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地政測量費用4,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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