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
- ㈡、並聲明:被告張文猛與吳玉惠於107年1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吳玉惠抗辯則以:
- ㈡、被告張文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文猛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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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敏智
黃威
被 告 張文猛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云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請求確認被告張文猛與吳玉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玉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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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文猛與吳玉惠於107 年1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吳玉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文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張文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104 年2月9日將其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業於105 年12月31日將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後鼎威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對被告張文猛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予原告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查被告張文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12 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張文猛於107 年1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玉惠,並於107年1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玉惠。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曾遭查封,被告張文猛明知其積欠債務,卻積極處分名下財產,顯已損及原告對其求償之權利,又被告吳玉惠稱伊於地政士孫昭憲之事務所內,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1,597,200元,並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將現金交付給出買人五人,至107 年1月9日才將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價金交付無履約保證也無公正第三方,完全不顧慮買賣交易風險,不符現今之不動產交易買賣模式及習慣,足見被告張文猛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吳玉惠,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張文猛之債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張文猛與吳玉惠於107 年1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吳玉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文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玉惠抗辯則以:1、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文猛及訴外人張志松、張志成、張杏村、張杏花等五人共有,被告吳玉惠於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張文猛及訴外人張志松、張志成、張杏村、張杏花等五人於地政士孫昭憲(已歿)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事務所內,雙方合意以買賣價款1,597,200 元就系爭不動產、面積1,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訂立買賣契約。
被告吳玉惠並於當時立即以現金付訖買賣價款總金額,該買賣價金當場由出賣人等五人均分,買賣雙方並於107 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87,512元,被告張文猛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為319,440元【計算式:1,597,200÷5=319,440】,則原告對於被告張文猛如何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以及被告吳玉惠於受益時亦知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張文猛以市價行情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吳玉惠,對原告自無不利可言,且原告對於被告張文猛之債權既然成立於93年11月10日,自可盡早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成立前行使其債權而獲清償,卻遲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完成後,始為主張債權遭受詐害,難謂無悖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文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107 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文猛於前開買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吳玉惠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被告吳玉惠抗辯其係於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張文猛等五人於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以現金交付兩造所約定之價金1,597,200 元部分,業據被告吳玉惠提出戶名為吳玉惠之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吳玉惠之配偶即張正義之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存摺影本為證,足見被告吳玉惠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2日以現金提款100,000元、600,000元、250,000 元,又被告吳玉惠提領上開現金之日即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2日乃與其抗辯係於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張文猛等五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相近,堪認被告吳玉惠提領上開現金係為作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用。
又證人張志成於108年1月9 日庭期證稱:「(你們有把不動產賣給吳玉惠?)是的。
包含我的部分,總共五人。
全部不動產賣給吳玉惠,差不多100多萬元,土地賣多少錢不確定,但我有拿到現金20 萬元。」
、「(你沒有問你為何不是拿25或30萬,而是拿20萬?)我忘記幾萬元了,20幾萬,這麼久的事情。
都是由代書幫我們辦理,錢是代書交給我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吳玉惠確有委託代書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以現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文猛等五人,而由被告張文猛等五人當場均分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足認被告吳玉惠前開答辯,應予採信。
3、又原告就被告張文猛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以及被告吳玉惠係知悉被告張文猛積欠原告債務且已達無資力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吳玉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文猛所有等主張,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文猛與吳玉惠於107 年1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吳玉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文猛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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