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11,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7元,及其中118,749元計算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30,467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18,74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復經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