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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文實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騎乘腳踏車之受害人陳緯承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因受害人陳緯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8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104,08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致人於傷為不爭事實,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應屬駕車技術純熟者,比起受害人更能掌握路況,惟其仍無照駕駛違規在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在後。
若被告可依上揭鑑定意見或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獲減輕賠償責任,對於受害人陳緯承而言,事發時僅16歲餘,卻因一起原可避免發生之車禍致身體受創,生活不便,又誰能維持公平正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一政策性保險,為使社會秩序維持平等及安定,且須使受害人受應應有之基本保障,主管機關遂依其專業訂出相關給付標準,使保險人給付被害人保險金時有所依準,不致任意發給,亦使被害人得以獲得最基本保障,不致使其生活因一件偶發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頓,以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訴外人陳緯承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被告未能注意陳緯承車輛始發生事故,陳緯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陳緯承既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則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為適,陳緯承就本件事故有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故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相抵,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17元(計算式:104,087元×20%=20,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逾2萬元,獨自租賃於鐵皮屋。
原告請求金額就一間大型保險公司而言,僅為微不足道之小數目,惟對於社會底層、平時但求三餐溫飽之被告而言,則為一筆沉重之負擔。
若被告須給付原告請求之104,087元,其生計將受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緯承發生擦撞,致陳緯承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緯承104,087元(醫療費用48,08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資料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陳緯承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陳緯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陳緯承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訴外人陳緯承、被告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26元(計算式:104,087×30%=3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因本件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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