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2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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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明義
張晉榮
被 告 魏宗立

魏全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庭期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三萬零六百八十零元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20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紅色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20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係就原甚不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2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091-1及2091-2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並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侵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抗辯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所有,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被告等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寮2091地號之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7日107年土地圖解字12300號複丈成果圖、空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7 民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等人僅以空言辯稱希望原告能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云云,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宗立、魏全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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