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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除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佔有2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清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求宣告原告得以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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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7日以書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7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約佔有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8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112元【計算式:即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464元×10%÷1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處103年7月24日年南院崑102 司執坤字第1011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26日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除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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