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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劉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3日按月償還本息。
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504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8.56%+延滯時指數利率2.02%),暨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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