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黃德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協商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
- ㈡、縱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黃德泉與杜建興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所稱400萬元債權自80年間迄今是
- ㈣、訴之聲明
- 二、被告黃德泉、杜建興抗辯則以:被告杜建興之代理人即杜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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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黃德泉
杜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杜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黃德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協商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6日止,被告黃德泉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0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頃調閱被告黃德泉相關資料,發現其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等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料被告黃德泉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非但不思考如何處理債務,竟與被告杜建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建興。
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德泉早已發生欠款逾期之情形,顯見財務狀況出現困難,又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杜建興與被告黃德泉為至親,若彼等未有買賣之合意,僅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此脫產行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致原告債權求償無著,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德泉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黃德泉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德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黃德泉與杜建興為親戚關係,就被告黃德泉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顯為知情,則被告黃德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不動產移轉行為之脫產行為,被告杜建興亦知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杜建興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德泉名下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所稱400 萬元債權自80年間迄今是否存在,尚有存疑,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被告黃德泉係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
㈣、訴之聲明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黃德泉與被告杜建興間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月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被告杜建興應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部分:被告黃德泉與被告杜建興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杜建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德泉、杜建興抗辯則以:被告杜建興之代理人即杜世榮稱被告杜建興係伊兒子,被告黃德泉則係伊姊夫,緣被告黃德泉於86年間因積欠中小企業及銀行債務,惟因無資力還款,而向被告杜建興之代理人即杜世榮之先母即陳招治(即被告黃德泉之岳母)借款400萬元,並於86年間並設定抵押權予陳招治,黃德泉將前開借得款項匯至銀行用以還款及塗銷抵押權,嗣陳招治於91年間往生,被告杜建興之代理人即杜世榮方與其胞弟共同繼承被告黃德泉與陳招治間400萬元債權。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德泉名下所有,惟因前開400萬元債務關係,故被告黃德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杜建興。
被告黃德泉與原告間債務關係發生於95年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德泉積欠原告債務,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建興,而被告間為親戚關係,故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為被告黃德泉、杜建興所否認。
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德泉曾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招治(即被告黃德泉之岳母、被告杜建興之祖母)借款400 萬元,以用於清償被告黃德泉積欠銀行之債務,被告黃德泉並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田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招治,後因訴外人陳招治於91年間往生而由被告杜建興之父親即杜世榮、訴外人杜明輝共同繼承前開番子田段土地,嗣被告黃德泉為償還前開債務而於103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建興云云,並提出番子田段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麻豆地政事務所91年7月19日南麻字第5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查閱無訛,足見被告黃德泉確有向訴外人陳招治借款400 萬元,並將前開番子田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招治。
另參被告二人間乃親戚關係,被告黃德泉為償還前開債務而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建興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德泉負有債務,而被告二人為親戚等情,即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除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二人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通謀虛偽不實之事證以資佐證,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申請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89號函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所登字第1070112962號函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6月8日申請電子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一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業經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黃德泉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杜建興,作為清償其向訴外人陳招治(即被告杜建興之祖母)所借貸400 萬元之用,亦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則原告辯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交易為不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害行為。
據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既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受益人亦知其事之證據,因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併請求被告杜建興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杜建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杜建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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