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2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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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金源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庭期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以本金30萬元,清償期105 年10月27日,利息月息2.5%計算之抵押權登記。」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 年1月4日庭期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月息2.5% 計算,定於105年10月27日本利清償,並提供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兩造就前開約定事項於103 年10月30日立有借貸契約書一紙,並經李鳴翱律師見證。

惟被告事後未履行前開約定,亦未清償分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又系爭契約書第一點內容記載「甲方(即原告李金源)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貸與乙方(即被告林俊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等語,並有被告林俊銘之親筆簽名;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伊借貸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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