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之前向原告承租之租金為六千元,三年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㈡、復查,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前繳納
-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而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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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鄭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37-1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304.58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同所437-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未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由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依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押金為六萬九千元,但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扣除之前所給付之押金六萬九千元,已達二期以上的租金未繳納,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如仍未繳納租金將依法終止租約,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兩造之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之前向原告承租之租金為六千元,三年後因為經營生意良好,原告將租金漲至二萬三千元。
原告說要幫我處理水電問題,但沒有處理,導致店發生火災全部燒毀,事後我有花一百多萬重建,已經一年多,原告只願意賠償我二十萬元。
原告於九月底將我的東西及店內生財器具租賃給別人,我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押金69,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嘉義成功街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查,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前繳納之押金69,000元,已達二期以上租金未為繳納,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被告固以兩造約定租金原為六千元,嗣原告將租金漲至二萬三千元,原告說要幫忙處理水電問題,但沒有處理,導致店發生火災全部燒毀,事後被告花一百多萬重建,原告卻只願意賠償被告二十萬元,且原告於九月底將被告店內生財器具租賃給別人云云抗辯,惟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則難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而被告既未能就其前開抗辯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4.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地政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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