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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49元,及其中111,916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6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㈡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12月22日止,尚有143,749元(含本金111,916元、利息31,833元)未為清償。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1,916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伊本來有積欠三家銀行,剛開始協商時伊有依約清償,但後來伊發現另二家銀行本金部分都有明顯減少,但原告的部分沒有明顯減少,所以伊才拒絕繼續繳納。
相較於原告有伊完整資料,伊在資訊上相對較弱勢,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清償證明2紙為證,然僅能證明伊已全數清償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原告已將利息請求權之起算日減縮為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反推5年即自102年11月6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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