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3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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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庭期以言詞撤回對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第三人即原借款債權人陳櫻秋之債權讓與,並經第三人陳櫻秋之背書轉讓,合法受讓執有被告陳義忠所開立,背面由訴外人承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1,000元、5,192,200元、1,277,000元及2,102,000元,共計9,842,200 元,以資清償欠借款項。

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聯絡促請被告處理,均置之不理,為維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空白。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承鴻公司擔任總經理,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被告為開運用所刻,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蓋用系爭印章,承鴻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刻系爭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印章。

當初被告係受脅迫下開立系爭支票,因需要承鴻公司背書,故被告緊急拿系爭印章蓋用,惟系爭支票上面內容乃空白,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

被告雖有積欠系爭支票上所載借款金額,但被告已有清償部分,目前尚積欠債款500多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影本資料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

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私自蓋用未經承鴻公司授權而刻之系爭印章,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均非伊所填寫云云。

惟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伊簽發,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而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伊所填寫,乃遭他人偽造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記載應推定係經被告授權填寫。

況自系爭支票形式觀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訴外人即原借款債權人陳櫻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礙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正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51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51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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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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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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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義忠  │107年10月10日 │1,271,000元 │AF0000000 │
├──┼────┼───────┼──────┼─────┤
│2   │陳義忠  │107年10月15日 │5,192,200元 │AF0000000 │
├──┼────┼───────┼──────┼─────┤
│3   │陳義忠  │107年10月20日 │1,277,000元 │AF0000000 │
├──┼────┼───────┼──────┼─────┤
│4   │陳義忠  │107年10月30日 │2,102,000元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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