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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彥
被 告 沈佩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28元,及其中92,256元計算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105,628元,其中本金為92,256元,幾經催討在繳款6,000元後,業經抵沖,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金額未為清償。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前於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為期為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67,661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49,88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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