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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林佳暮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佳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佳暮就讀國立曾文農工、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參拾萬元、捌拾萬元之放款借貸(下稱系爭借據)。
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嗣原告共撥款9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233元,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還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依據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暨違約金。
㈡、詎被告林佳暮自民國(下同)107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31,233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和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林文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 紙、放款借據2 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9 紙、利率資料等影本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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