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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淑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11月7日止,借款尚餘99,578 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新臺幣(下同)99,578元、利息280,314元,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陳淑珍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1月9日發卡起至107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3,877元,暨其中本金234,498元自93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內含消費本金234,498元、利息19,379 元。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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