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4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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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元祺

林清益

林秋貴

林秀珠

林秀美


林文基

林賴只菜

林文賢

詹峻霆

詹敏華

林淑華

林水龍

林清水

馮晟紋

馮美秀

馮秀慧

林麵

林阿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林元祺於前項所得分配金額於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元祺於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9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文字第1188號受償2,759元,抵充執行費1,10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後,餘651元,再抵充10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1月23日),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09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在卷可稽。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天來所有,嗣林天來死亡後,即於105年6月1日由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又被告林元祺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元祺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伊除此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此有被告林元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元祺行使對林天來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天來所遺留之遺產。

又系爭遺產由被告等18人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恐有妨礙土地及房屋之有效利用,爰依法請求該部分准予變價分割,且被告林元祺所得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馮秀慧:伊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元祺尚積欠原告債務137,493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林元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天來所留之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造成共有關係複雜之情形,恐妨礙土地及房屋有效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暨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空照圖、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天來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馮秀慧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元祺係林天來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林天來所有,被告林元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其之債權,代位被告林元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數棟,若強行將該部分原物分割而為被告等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更為複雜而有違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林元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林天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林元祺於前項所得分配金額於137,493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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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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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02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  (面積52.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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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   公同共有全部     │
│    │    │  (面積70.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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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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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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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林清益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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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林元祺   │ 32分之1  │
├──┼─────┼─────┤
│ 03 │ 林秋貴   │ 32分之1  │
├──┼─────┼─────┤
│ 04 │ 林秀珠   │ 32分之1  │
├──┼─────┼─────┤
│ 05 │ 林秀美   │ 32分之1  │
├──┼─────┼─────┤
│ 06 │ 林賴只菜 │ 40分之1  │
├──┼─────┼─────┤
│ 07 │ 林文基   │ 40分之1  │
├──┼─────┼─────┤
│ 08 │ 林文賢   │ 40分之1  │
├──┼─────┼─────┤
│ 09 │ 詹峻霆   │ 80分之1  │
├──┼─────┼─────┤
│ 10 │ 詹敏華   │ 80分之1  │
├──┼─────┼─────┤
│ 11 │ 林淑華   │ 40分之1  │
├──┼─────┼─────┤
│ 12 │ 林水龍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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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清水   │ 8分之1   │
├──┼─────┼─────┤
│ 14 │ 馮晸紋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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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馮美秀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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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馮秀慧   │ 24分之1  │
├──┼─────┼─────┤
│ 17 │ 林麵     │ 8分之1   │
├──┼─────┼─────┤
│ 18 │ 林阿絨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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