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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陳美玲
陳邱乙嬌
陳佳興
陳雅雯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美玲、陳邱乙嬌、陳佳興、陳雅雯、陳湘茹與被告陳美玲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美玲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和之債權人,而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美玲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又本件被告陳邱乙嬌、陳佳興、陳雅雯、陳湘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和於民國8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陳邱乙嬌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9年5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詎陳福和自9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履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2年8月13日拍定,拍定後獲分配款仍尚有不足額2,416,385元。
㈡又被繼承人陳福和於92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現由被告等繼承。
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原告與被告5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司執字第37080號),請求拍賣被告5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委託鑑定價格為488,000元,經民事執行處逕以其於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以收件字號91南麻字第005110號設定之抵押權500,000元,為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數額,並於103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被告陳美玲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為由,認定無拍賣實益,通知原告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
㈢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況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期已逾14年,迄未見被告陳美玲行使抵押權,顯然極不尋常,若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陳美玲即不得參與分配,原告顯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113條、242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美玲:因其母親即被告陳邱乙嬌向其借錢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找到相關資料。
對於原告之請求和兄弟姐妹討論的結果都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自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確實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請求被告陳美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使用分區 │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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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一般農業區 │ 110平方公尺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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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1年南麻地字第00511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
│3.權利人:陳美玲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5.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 │
│6.清償日期:93年1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和 │
│11.設定義務人:陳福和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2895、2895-1、2895-2、2895-3、2895-4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 │81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1年南麻地字第00511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
│3.權利人:陳美玲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5.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 │
│6.清償日期:93年1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和 │
│11.設定義務人:陳福和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2895、2895-1、2895-2、2895-3、28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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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 │268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1年南麻地字第00511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
│3.權利人:陳美玲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5.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 │
│6.清償日期:93年1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和 │
│11.設定義務人:陳福和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2895、2895-1、2895-2、2895-3、2895-4 │
├──┬───────────────┬──────┬───────┬──────┤
│0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 │158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1年南麻地字第00511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
│3.權利人:陳美玲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5.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 │
│6.清償日期:93年1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和 │
│11.設定義務人:陳福和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2895、2895-1、2895-2、2895-3、2895-4 │
├──┬───────────────┬──────┬───────┬──────┤
│0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 │187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1年南麻地字第00511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
│3.權利人:陳美玲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5.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6日 │
│6.清償日期:93年1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和 │
│11.設定義務人:陳福和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2895、2895-1、2895-2、2895-3、28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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