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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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王英林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楊淳涵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沈瑞美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沈戊守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沈茂盛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沈茂青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建中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霈修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濠祥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國禎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國燦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陳玉蘭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陳綿興(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慶輝 (即陳李就之法定繼承人)



黃慶宏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黃麗頻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黃麗惠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三枝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烈志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達三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鈴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瑛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慧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瑢 (即李港之法定繼承人)


陳麗華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庭郁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筑安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應志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雅玲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雅鑾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等南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林素楳(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建彰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淑鈴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思堅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美慈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瓊嫺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天祐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王雪蓮(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順泰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立榆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敬堯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敬舜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詠秋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邱宥育 (即邱桮棬之法定繼承人)


陳重義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陳火山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柯賢敏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柯瑪麗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柯麗萍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柯玉慈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柯玉菲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陳金香 (即蔡緣線之法定繼承人)


葉凃梅子

陳澄亮

陳澄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臺南市○區○○街0號6樓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住同上
被 告 邱思滄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德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4樓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智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龍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全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
(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臺南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住同上
被 告 邱榮貴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宏昌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于軒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琦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禕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陳杏仁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艾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艾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艾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杏珠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杏玉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琳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陳綿興、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㈡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應將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㈠斜線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須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人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7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對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

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磚造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陳綿興、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所有坐落系爭75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㈡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2項為請求「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應將如附圖所示圖㈠斜線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另原告原起訴向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漏列陳李就之繼承人陳綿興為被告,即追加陳綿興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核原告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陳綿興、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公路聯絡,致原告出入困難,無法就系爭749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又系爭749地號土地周圍最近之公路即新營區大同路,需藉由被告所共有系爭751地號土地通行始得連接大同路,並為通常之使用,而為使人車得以往來通行及為建築使用,即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㈡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㈡又妨礙原告通行之磚造圍牆及其他地上物為訴外人蔡魚所搭建,蔡魚業於84年11月26日死亡,現為被告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所共有,上開被告共有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外,並無權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74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上開被告等人應予以拆除確定在案。

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藉由系爭751地號土地通行始得連接大同路對外聯絡,業如前述。

且經由系爭751地號土地通行係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等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被告等應提供通行部分土地之通道範圍內,現遭被告陳美琳等人所有之磚造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妨阻,唯有除去系爭地上物,原告始能對外通行。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等既有妨阻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與大同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玲等人除去系爭上物,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玲等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749地號土地需藉被告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諸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爰審酌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北臨同段750地號土地、西臨同段758地號土地、南臨同段748地號土地,上揭土地均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僅有東側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751地號土地方可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圖㈡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之周圍土地,如經審理結果,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時,周圍地B地之現占有人丙,如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依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準用第787條規定,袋地A地所有人甲,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丙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丙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丙如係無權占有,則因甲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其A地所有權之擴張,丙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甲無法圓滿行使其A地所有權,丙無權占有B地,自屬妨害甲之所有權,甲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故甲可請求丙拆除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如周圍地所有人乙,對甲之通行權亦有爭執,甲可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乙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甲之通行(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7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75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所有如附圖所示圖㈠斜線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而上揭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沈瑞美、沈戊守、沈茂盛、沈茂青、黃建中、黃霈修、黃濠祥、黃國禎、黃國燦、陳玉蘭、陳綿興、黃慶輝、黃慶宏、黃麗頻、黃麗惠、李三枝、李烈志、李達三、李美鈴、李美瑛、李美慧、李美瑢、陳麗華、邱庭郁、邱筑安、邱應志、邱雅玲、邱雅鑾、邱等南、邱林素楳、邱建彰、邱淑鈴、邱思堅、邱美慈、邱瓊嫺、邱天祐、邱王雪蓮、邱順泰、邱立榆、邱敬堯、邱敬舜、邱詠秋、邱宥育、陳重義、陳火山、柯賢敏、柯瑪麗、柯麗萍、柯玉慈、柯玉菲、陳金香、葉凃梅子、陳澄亮、陳澄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邱思滄、陳仁德、陳仁智、謝坤龍、謝坤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榮貴、邱宏昌、程于軒等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㈡編號A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玲、陳琦、陳晟、陳國禎、陳禕瑋、蘇陳杏仁、艾偉、艾雯、艾儒、陳杏珠、陳杏玉、陳琳、陳金英、陳怡禎、陳炳堯應將如附圖所示圖㈠斜線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6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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