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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黃王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將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又長鑫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復經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人,容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借款,並訂立申請書,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計付,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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