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前為請求清償借款就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百福所有之財
- ㈡、雖被告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
- ㈢、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
-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94年有領20萬出來借給王百福,王百福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㈡、經查,被告陳素卿於108年1月23日庭期辯稱伊於94年間有提
-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與訴外人王百福間200,000元債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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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為請求清償借款就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百福所有之財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81,000元拍定,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實施分配,原告業已於上開分配其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1 登記次序7及表2登記次序6聲明異議。
㈡、雖被告於94年10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之債權並無單一從屬性,抵押權設定時不需以債權已發生為要件。
再被告陳素卿如欲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陳素卿自應證明對王百福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1登記次序7及表2登記次序6之債權人即被告陳素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00,000 元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94年有領20萬出來借給王百福,王百福是我先生的弟弟。
當初交錢時,我小叔即王百祥知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明定,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200,000 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素卿於108年1月23日庭期辯稱伊於94年間有提領20萬元借予其丈夫之弟即訴外人王百福,並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由上可知被告陳素卿確於94年10月5 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200,000 元,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復經證人王百祥於108 年3月6日庭期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借款給王百福?)有。
民國94年左右,我有看到被告拿現金20萬元給王百福,在北門區永隆里57號交錢。」
,又證人王百祥係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亦無其他不可信情狀,堪認其證詞應屬可信。
據此,被告陳素卿就其與訴外人王百福間具有借貸關係及其提領200,000 元交付予訴外人王百福等情,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與訴外人王百福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主張,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卿與訴外人王百福間200,000 元債權不存在,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1登記次序7及表2登記次序6之債權人即被告陳素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200,000 元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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