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5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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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聖博

被 告 楊慶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該筆共有土地自104年9月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迄今,遭被告楊慶唐長期惡意占用,原告雖多次現場張貼禁止占用告示,並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勿再占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應盡速返還土地,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惡意占用,顯係故意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告復於106 年8月4日下午,於系爭土地現場與被告爭執,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予照相存證,並續提本案損害賠償訴訟。

另本案刑事部分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980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處分書查調相關占用歷程在案。

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為建蔽率60%、容積率200% 之住宅區用地,且位於東山區東仁街及鳳安二街交叉口處,緊鄰東山國小、國中、市場及東山主要形象商圈,係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之精華地段,因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經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告東中段1081地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持有面積792.495平方公尺,即持有部分之公告地價價值為158萬4,990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3,208元,並依法負擔遲延利息。

揆諸原告持有住宅區建地面積高達約240 坪,對照未能利用所受損失,所請已屬輕微,且因被告仍持續惡意占用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自104年9月9日起自106年3月8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3,20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604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係跟另一位共有人卓錦松承租,且每年都有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土城郵局5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南檢銘讓107營偵980字第1079027500 號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 號處分書、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截圖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占用土地。

經查,被告雖辯稱伊向另外地主卓錦松承租系爭土地,且每年均有給付租金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卓錦松間果否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每年租金繳納金額為何及如何繳納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難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726.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境內,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近並有建築物數棟,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該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本院據此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2、次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計有726.6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86,953元【計算式:(1,600×726.6×10%÷2×114/365)+(1,600×726.6×10%÷2×365/365)+(1,600×726.6×10%÷2×67/365)=18,155+58,128+10,670=86,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為4,844元【計算式:1,600×726.6×10%÷2÷12=4,844】。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慶唐無正當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726.6 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3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4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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