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6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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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南分署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劉邦棟,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勞動部函在卷可按,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向被告機關申請失業認定,經被告機關駁回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而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前於104年3月4日持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2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被告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依該離職證明文件記載,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自駿雄建材行離職,惟原告直至104年3月4日始前往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之兩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乃以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不予完成失業認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4650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該案準備程序又當庭撤回訴訟。

迄107年間原告另持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前揭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仍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駁回,嗣原告又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之離職證明書主張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並據以主張被告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否准其申請侵害其權益云云。

惟原告前於104年3月4日辦理申請失業認定所持文件係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2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該離職證明所載,原告離職事由「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並非以原告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否准其申請,而係原告於90年3月7日即已自駿雄建材行離職,迄原告104年3月4日始前往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4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雖提出離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經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決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於90年間自原雇主即訴外人駿雄建材行離職乙節不為爭執,姑不論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原告既遲至104年3月4日始向被告機關辦理求職登記並填寫失業認定申請失業給付,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故被告所為拒絕原告辦理求職登記及否准申請失業認定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造成其損害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況原告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已然實踐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保障以茲救濟,原告再為本件訴訟之提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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