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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美妹
被 告 何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何偉政是阿安牛肉清湯嘉義民雄店之老闆,並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於上開店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書寫二份借條,依前開借條所載金額共計20萬元。
又被告向原告稱伊舅舅即邱泳瑞因公共危險罪需繳納3萬3千元公益捐向被告借款3萬元,惟因被告沒有錢而轉向原告借款3萬元,而3萬元部分由原告直接交給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23萬元。
被告稱其事後必定能返還,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約定於每月10日本金加利息償還。
詎料,事過一個月餘即107年5月10日,被告僅給付原告一個月利息4,000 元後,就不知所蹤且更故意迴避原告之催討,顯見被告毫無清償意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5號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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